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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動態(tài) | 印度:反向混淆理論在商標案件中的使用越來越受到關(guān)注
本文來源:http://sh-bise.com 本文作者:長沙商標注冊 發(fā)布時間:2023-09-13
長沙商標注冊中心最新報道:境外動態(tài) | 印度:反向混淆理論在商標案件中的使用越來越受到關(guān)注隨著社交媒體、網(wǎng)紅營銷和促銷活動的興起,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理論在印度迅速發(fā)展。
正向混淆理論通常適用于后來的商標使用者(通常是一個小實體)采用或開始使用一個成熟的大型實體的已知商標,通過其商譽來賺錢。與正向混淆不同的是,反向混淆代表的是在后使用者壓倒在先使用者并通過特殊的營銷和促銷活動掩蓋其聲譽的情況。
可以理解的是,反向混淆可能會對市場產(chǎn)生巨大影響,因為從在先使用者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消費者開始相信那些在后使用者提供了這些商品或服務——因此最近該理論在印度越來越受到關(guān)注。
反向混淆理論的第一個著名國際案例
1976年,在美國科羅拉多州一家較小的輪胎公司Big O Tire Dealers, Inc(Big O)訴美國跨國輪胎制造商Goodyear Tire & Rubber Co(固特異)這一廣為人知的美國商標案之后,反向混淆理論首次引起了國際關(guān)注。
1974年,固特異在其輪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標,這與“BIG FOOT”極為相似,而Big O已經(jīng)擁有了“BIG FOOT”商標的在先權(quán)利。
固特異隨后開展了大規(guī)模的宣傳和廣告活動,以推廣其產(chǎn)品,并且成功地將公司與新商標聯(lián)系在一起,吸引了大量客戶。可以理解的是,消費者很快就對這兩個競爭對手的商標產(chǎn)生了混淆。
當爭議到達科羅拉多州聯(lián)邦地區(qū)法院時,Big O未能證明固特異有意利用其“BIG FOOT”商標的商譽進行交易。相反,通過消費者調(diào)查,固特異證明,那些購買使用其“BIGFOOT”商標的輪胎的消費者認為固特異是他們唯一的來源。
法院認定,固特異價值數(shù)百萬美元的營銷活動使消費者有理由錯誤地認為Big O盜用了固特異的“BIGFOOT”商標。因此,在一項前所未有的裁決中,法院承認并執(zhí)行了反向混淆原則,裁定Big O因固特異對其商標和聲譽的貶損而獲得1960萬美元的賠償,并指示固特異停止其商標侵權(quán)行為。為了確定反向混淆原則,美國法院開發(fā)了一種基于案例的多因素測試,考慮了以下幾個因素:
-商標的影響力;
。虡酥g的相似性;
。瓕嶋H混淆的可能性;
-侵權(quán)者的意圖;
-產(chǎn)品線擴展的可能性;以及
。荚诤饬科放浦鹊臓I銷支出、銷售和消費者調(diào)查的證據(jù)。
反向混淆的辯護
針對反向混淆策略,在后使用者采用的一種常見的辯護是聲稱在進入市場時對在先使用者的商標一無所知。例如,在Walter訴Mattel,Inc一案中,被告成功運用了這一策略。
反向混淆理論在印度越來越受歡迎
雖然印度的判例中很少有反向混淆的例子,但這一理論逐漸受到了重視。2001年,德里高等法院在Allianz Aktiengesellschaft Holding訴Allianz Capital and Management Services Ltd一案中承認并執(zhí)行了該原則。
在該案件中,原告Allianz Aktiengesellschaft Holding是一家德國公司,自1989年以來,該公司在其投資和保險服務中一直使用“Allianz”商標。在被告印度公司Allianz Capital and Management Services Ltd決定用“Allianz”取代其在印度使用的公司名稱中的“Asthan”后,該德國公司向德里高等法院提出了請求。
法院認為,由于該德國公司在印度沒有開展保險業(yè)務,因此不能認為印度公司或其受讓人會將其服務冒充為前者的服務。相反,考慮到這家印度公司在保險以外的業(yè)務中贏得的聲譽,出現(xiàn)反向混亂的可能性更大。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fā)生,法院允許這家德國公司在保險業(yè)務和非銀行金融公司的業(yè)務中使用“Allianz”一詞,但禁止其在投資和金融服務部門使用該詞語。
在另一個有趣的案件中,即AZ Tech (India)訴Intex Technologies (India) Ltd案,原告AZ Tech (India)要求對被告Intex Technologies (India) Ltd在移動電話方面使用“AQUA”商標的行為發(fā)布臨時禁令。原告辯稱其已于2009年采用了該商標,被告在2012年末錯誤且欺詐性地采用了其商標(AQUA),以將其商品冒充為原告的產(chǎn)品。德里高等法院的獨任法官認為,原告已經(jīng)為其在先使用和商譽建立了強有力的初步證據(jù),并授予了對其有利的禁令。
然而,針對被告的上訴,合議庭法官不認同這一裁決。被告辯稱其在2012年8月誠實地采用并推出了“AQUA”品牌的手機,而事先并不知道AZ Tech的“AQUA”產(chǎn)品——被告推出產(chǎn)品時印度市場上還沒有該類產(chǎn)品。相反,原告則聲稱是被告造成了反向混淆。
該法院表示:
為了確定是否符合反向混淆原則,必須有確鑿證據(jù)表明被告作為“AQUA”商標的所謂在后使用者,能夠掩蓋原告作為該商標的所謂在先使用者的商譽和聲譽。即使經(jīng)過初步的考慮,也是缺乏這種證據(jù)的。此外,以“INTEX”字樣為形式的附加詞是如此突出和獨特,以至于可以消除任何初始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該法院認為,如果授予或繼續(xù)執(zhí)行禁令,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展望未來
反向混淆的概念可以通過為經(jīng)過充分測試的在先使用辯護提供“漏洞”來改變游戲規(guī)則。
在后使用者可以利用其在市場上的非凡存在和知名度來壓倒在先商標所有人。然而,如果在先使用者能夠證明在后使用者已經(jīng)理解并故意無視其權(quán)利以提出反向混淆主張,那么反向混淆的概念就會失效,在后使用者可能面臨嚴厲的處罰。
這一理論是否會在印度各地的商標糾紛中繼續(xù)獲得關(guān)注,還有待觀察。


